(2016)苏09民终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滕玉荣、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玉荣,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荣坤,张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玉荣,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高(系滕玉荣之子),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盐渎明城12号楼。法定代表人:滕长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国,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六组18号。法定代表人:吉银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荣坤,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蔚(系许荣坤之妻),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许荣坤、张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玉荣、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贷款公司)、许荣坤、张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滕玉荣、富荣酒店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认定“滕玉荣明知本案借款是由其欠许荣坤、张蔚的款项转让而来”不成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月22日、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昌贷款公司签订的265万元借款合同,恒昌贷款公司均未能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6月28日、9月28日先后三次、无担保、无利息向许荣坤、张蔚借款合计240万元。原审认定“滕玉荣先后两次与恒昌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后恒昌贷款公司并未实际向其出借款项,应认定滕玉荣明知该借款是由其欠许荣坤、张蔚的款项转让而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恒昌贷款公司的债权是由许荣坤、张蔚转让而来不但没有转让证据证实,而且无法律依据支持。被上诉人恒昌贷款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是由许荣坤、张蔚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而来是明知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次借贷手续的行为能够充分说明本案债权转让上诉人已通过行为予以了认可。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偿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债权是由许荣坤、张蔚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转让而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许荣坤、张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恒昌贷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滕玉荣立即归还所借借款本息合计427.18万元(其中本金265万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145.75万元、律师代理费16.43万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2、判令富荣酒店对滕玉荣所借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恒昌贷款公司就富荣酒店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滕玉荣向张蔚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蔚银行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共计8张),使用期限30天(不计息),于2011年7月12日到期后按壹佰万元整开始计付利息;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2011年6月28日,滕玉荣向张蔚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蔚银行承兑汇票玖拾万元整(共计6张),使用期限30天(不计息),于2011年7月27日到期后按玖拾万元整开始计付利息;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2011年9月28日,滕玉荣向许荣坤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许荣坤银行承兑汇票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1年11月12号归还。2013年1月11日,富荣酒店办理了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56**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恒昌贷款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富荣酒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51440,房屋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娱乐社区盐渎明城12幢,债权数额为壹仟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同月14日,富荣酒店办理了证号为城南他项(2013)第60003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恒昌贷款公司,义务人为富荣酒店,土地座落为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娱乐社区,债权数额为壹仟万,地号222-008-0005002,抵押面积6165平方米。2013年1月15日,恒昌贷款公司(××)与滕长高、滕玉荣(债务人)、富荣酒店(××)订立编号为恒昌农贷高抵字(2013)第0114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恒昌贷款公司为××,债务人为滕长高、滕玉荣,××为富荣酒店,合同约定:1、富荣酒店为滕长高、滕玉荣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在恒昌贷款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以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娱乐社区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城南他项2013第600035号)的土地使用权、新都街道办事处娱乐社区盐渎明城12幢(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56**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贷款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同意以下列财产:土地、房产作为抵押;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5、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22日,恒昌贷款公司与滕玉荣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恒昌农贷借字【2013】第0122001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5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明确,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由富荣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滕玉荣向恒昌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7月15日,恒昌贷款公司与滕玉荣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恒昌农贷借字(2013)第0715001号)一份,借款金额为26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明确,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由富荣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滕玉荣向恒昌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同年7月15日,恒昌贷款公司与滕玉荣、富荣酒店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富荣酒店为滕玉荣的编号为恒昌农贷借字(2013)第071500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其内容为:1、主债务金额为265万元;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2013年1月15日、7月15日恒昌贷款公司与滕玉荣订立两份借款合同后,恒昌贷款公司均未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给付滕玉荣。滕玉荣于2011年6月13日、6月28日、9月28日向张蔚、许荣坤所借款项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因滕玉荣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恒昌贷款公司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恒昌贷款公司撤回要求滕玉荣、富荣酒店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恒昌贷款公司与滕玉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滕玉荣先后在2013年1月22日、7月15日与恒昌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并均出具了借款借据后,恒昌贷款公司并未实际向其出借款项,应当认定滕玉荣明知该借款是由其欠张蔚、许荣坤的款项转让而来,该欠款滕玉荣应当予以偿还。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为25‰,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调整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富荣酒店与恒昌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载明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恒昌贷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滕玉荣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富荣酒店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恒昌贷款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富荣酒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滕玉荣追偿。关于恒昌贷款公司要求在富荣酒店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在2013年1月15日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富荣酒店作为××,为滕长高、滕玉荣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在恒昌贷款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提供担保,且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现借款合同也约定由富荣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富荣酒店办理了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他项权登记手续,现恒昌贷款公司的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数额也未超过500万元,故恒昌贷款公司有权要求以上述房产、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恒昌贷款公司要求滕玉荣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富荣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滕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以本金26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滕玉荣不能按期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0元,由滕玉荣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恒昌贷款公司二审中提供了:1、滕玉荣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分别6次向当时的恒昌贷款公司全权负责人许荣坤个人账户打款27.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2、许荣坤与滕玉荣的往来信息;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在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滕玉荣已支付了26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方式有部分是汇款至许荣坤个人账户,还有部分是直接给付现金。滕玉荣、富荣酒店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滕玉荣与许荣坤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所汇款项并非用于支付265万元的利息,而是还的其他的钱。但滕玉荣、富荣酒店未能提供滕玉荣与许荣坤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恒昌贷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滕玉荣支付了2013年1月22日所借款项的利息,滕玉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滕玉荣虽认为所汇款项为滕玉荣与许荣坤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滕玉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许荣坤之间还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恒昌贷款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系上诉人原欠许荣坤、张蔚的借款转让而来是否是知晓的?上诉人对原欠许荣坤、张蔚借款本金240万元并且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是认可的。现许荣坤、张蔚认可该240万元的款项实际为恒昌贷款公司以许荣坤名义出借给滕玉荣,也即许荣坤、张蔚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了恒昌贷款公司与滕玉荣的贷款出借义务。在受托人许荣坤、张蔚向委托人恒昌贷款公司披露第三人滕玉荣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恒昌贷款公司即可以行使受托人许荣坤、张蔚对第三人滕玉荣的权利。现滕玉荣认为并不知晓本案债权系其向许荣坤、张蔚的借款转让而来,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滕玉荣于2013年1月22日及同年7月15日先后两次与恒昌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签订了用于保证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所签的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利率标准、偿还期限、保证期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恒昌贷款公司并未实际向滕玉荣发放贷款,但滕玉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撤回其出具的借款借据,相反,其还于2013年3月至7月多次向时任恒昌贷款公司负责人的许荣坤个人账户上汇入款项,用以支付2013年1月22日所借265万元的利息。从上述滕玉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恒昌贷款公司并未实际发放贷款及滕玉荣向许荣坤个人账户上汇款的一系列过程可以认定滕玉荣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系其原欠许荣坤、张蔚的借款转让而来是明知的。另滕玉荣向许荣坤、张蔚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借条中虽未对借款的利率标准作出约定,但约定了需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因滕玉荣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计入本金,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滕玉荣所欠恒昌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65万元。因该本金中包括24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如以26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需支付的本息之和必将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40万元与以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审以265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当,应予变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部分不当,对此应予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5)亭商初字第1204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滕玉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以本金24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维持(2015)亭商初字第1204号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滕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胥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