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宗瑞与被告殷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瑞,殷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767号原告:蔡宗瑞,男,汉族,生于2003年8月12日,住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理人:蔡洧(系原告之父),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8日,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春,男,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学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3日,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瑞(系被告之父),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8日,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负责人:陈生杰,该公司经理。原告蔡宗瑞与被告殷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瑞法定代理人蔡洧、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春,被告殷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宗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734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殷学辉驾驶宁EN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支—刘庄)景泰县寺滩乡九支中学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蔡宗瑞发生碰撞,造成蔡宗瑞受伤,宁EN11**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学辉负事故的完全责任;蔡宗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后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足软组织挫伤。入住1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2839.87元(均由被告殷学辉垫付),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2.继续休息两周,避免剧烈活动;3.一周后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另外,宁EN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协商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殷学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予以确定;护理费只按住院天数确定,赔偿金额按当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运输行业计算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员和次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殷学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宗瑞受伤,殷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839.87元,因全部由殷学辉垫付,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提交票据不符合规定,但结合当地票据出具的实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员和次数,原告主张200元也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6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并不能客观地证实收入的减少。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2667元/年标准,酌定支持2784元。鉴于宁EN11**号货车在人保中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殷学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宗瑞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39.8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646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2839.87元归被告殷学辉所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宗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殷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