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光山县鹅鸭良种繁育基地与赵承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鹅鸭良种繁育基地,赵承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173号原告:光山县鹅鸭良种繁育基地。法定代表人:陈明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承华,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现住光山县。原告光山县鹅鸭良种繁育基地与被告赵承华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鹅鸭良种繁育基地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赵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山县鹅鸭良种繁育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我单位场地;2、判令被告偿付2010年-2016年占用场地租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8日,我单位与被告赵承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承华租赁我单位院内场地360㎡用于收购废品,租期5年,即2002年4月8日起至2007年4月8日止,年租金1千元。2007年租期届满后,赵承华一直使用该场地,我单位催其退还,赵承华不予理睬,既不退还场地,也不交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赵承华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效,虽然超过了期限,但原告间断性地向自己收取租金。原告并没有多次要求被告退出租赁的场地。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迁移条件,请求缓期搬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赵承华租用原告光山县鹅鸭良种繁育基地院内场地360㎡,用于收购废品,租期5年,自2002年4月8日起至2007年4月8日止,年租金1千元。合同期间届满后,赵承华一直租用该场地,租金交付至2010年度。因光山县城进行文明建设改造,原告单位需要对其院落进行整修,要求被告赵承华退出租用的场地,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在租赁期限上,可视为是不定期租赁。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订立了书面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赵承华一直租用该场地,原、被告未续订书面合同,故租期视为不定期,租金可按原年租金1千元的标准收交。现在,原告要求收回场地,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承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退出租用的场地,补交应付的场地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承华退出租用的场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光山县鹅鸭良种繁育基地交付;被告赵承华向原告光山县鹅鸭良种繁育基地交付租金(按每年1000元,从2011年起至场地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