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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继奎、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奎,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718号原告李继奎,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北侧东张庄。法定代表人王延杰,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号。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公司员工。原告李继奎、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远大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奎、驻马店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奎、驻马店远大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日,钱永才驾驶豫Q×××××/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79KM+640M处时,由于过度疲劳,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唐利驾驶的赣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豫QK5**挂号车的乘坐人张鹏受伤,赣D×××××号货车所载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永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利、张鹏无责任。豫Q×××××/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Q×××××/豫QK5**挂号车维修费242940元、拖车费3300元、施救费4000元,赣D×××××号货车修车费13100元、张鹏医疗费1613.5元、误工费70.1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7171.6元。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6个月,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564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钱永才驾驶豫Q×××××/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79KM+640M处时,由于过度疲劳,致使所驾车辆与唐利驾驶的赣48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号/豫QK5**挂号车上乘员张鹏受伤及赣486**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永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利、张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鹏被送至宁陕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00.5元。另提交白云山门诊票据两张,金额296元。西安高新医院门诊发票一张,金额1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613.5元。另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2015年12月13日,张鹏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继奎向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赣D×××××号车配件费发票10张,金额9750元,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3350元。以上车辆维修费共计13100元。2015年12月7日,唐利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已收到赣D×××××号车维修费3350元、配件费9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该事务所评估,豫Q×××××/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294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提交对豫Q×××××/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因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豫Q×××××/豫QK5**挂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200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6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豫Q×××××号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3300元。另提交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QB8363/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驻马店远大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人为李继奎。QB8363/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远大公司,实际车主系李继奎。二原告在庭审中声明李继奎具有最终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由钱永才驾驶该车辆,钱永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0000元,不计免赔。豫QK5**挂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提交车损险投保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告县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豫Q×××××号货车投保单上显示车辆实际价值为179280元,投保金额为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驻马店远大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钱永才驾驶豫Q×××××/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继奎作为豫Q×××××/豫QK5**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已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的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车损。因原告投保时保险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按约定缴纳了保费,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豫Q×××××/豫Q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按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73号鉴定意见书212000元认定。拖车费按实际支出3300元认定。鉴定费5640元(被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负担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14660元(212000元+3300元-6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负担。赣D×××××号车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13100元认定,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担。豫Q×××××号货车乘坐人张鹏医药费按实际支出1613.5元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1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负担。综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229573.5元,因庭审中,二原告声明实际车主李继奎具有最终保险利益,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应向原告李继奎支付赔偿款2295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奎各项损失共计229573.5元。二、驳回原告李继奎、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李继奎、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