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晶地半导体有限公司与扬州中芯晶来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晶地半导体有限公司,扬州中芯晶来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607号原告:杭州晶地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伟业路3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06788057-5法定代表人:寿优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振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中芯晶来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杨州市扬州经济开发区鸿大路29号。法定代表人:高祺。原告杭州晶地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地公司)与被告扬州中芯晶来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晶地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28249.94元,利息11277.41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晶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起,杭州杭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鑫公司)与中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中芯公司向杭鑫公司采购抛光片,截止2012年12月31日,杭鑫累计供货抛光片11471片,开票金额982501.6元,中芯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09251.66元,余款为373249.94元。2013年7月28日杭鑫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晶地公司,7月31日杭鑫公司向中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8月5日,中芯公司回函同意向晶地公司偿还该款。后中芯公司陆续还款,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中芯公司尚欠338249.94元未付。2016年1月,中芯公司又支付了10000元,余款催讨无着,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218元。本院认为,杭鑫公司与中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杭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晶地公司并通知了中芯公司,晶地公司即取得了原杭鑫公司的债权权利,中芯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经晶地公司多次催讨,仍逾期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晶地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中芯晶来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晶地半导体有限公司货款328249.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2824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算至实际支付日);二、被告扬州中芯晶来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晶地半导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22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被告扬州中芯晶来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