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饶代勤与赵庆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537号原告:饶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赵某,陕西省洋县人,住桐梓县。原告饶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令狐克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良平、王先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饶甲、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长女饶甲,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8年生育长子饶乙,2015年2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桐梓县夜郎镇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地址,本院以该地址向被告邮寄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但寄出后,本院未收到被告任何回复,对桐梓县夜郎镇中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理应妥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地址,本院以该地址向被告邮寄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但本院未收到被告任何回复,被告亦未在确定开庭之日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对该案进行调解,且原、被告离婚情形又不符合本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令狐 克智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