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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225号原告:沈某,农村居民。被告:张某,农村居民。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26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偿还的债务及生活支出20000余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原告偿还债务及生活支出2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秋天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向我索要彩礼42600元,我经过媒人之手交给被告,但我们没有登记结婚,就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因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们已不可能履行婚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2600元和为被告偿还的债务及生活支出20000余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并没有给我彩礼,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是原告的陈述,证明××××年××月双方当事人经媒人朱春玉介绍相识,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以上陈述属实;二是证人主春玉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张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彩礼。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于××××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但未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受原告的彩礼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对于证人主春玉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其在调查笔录中自认收到原告沈某给付的彩礼至少2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沈某的彩礼至少2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解除后,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沈某给付的彩礼。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风俗习惯,原告的××及经济状况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沈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464.5元,被告张某负担218元;保全费64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子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