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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传胜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邢家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胜,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邢家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960号原告:周传胜,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济南市中法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邢家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旭,村主任原告周传胜与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家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路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753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欠款利息75376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欠款利息15075.2元(具体数额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4月前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整该村公路街道,同年6月份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集体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邢家洼村委会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9月13日的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村内修公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376元,2005年4月3日支付1万元,余款75376元至今未付;证据2、2014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5376元,被告同意按年息10%支付利息,截止出具欠款收据时利息为75376元,共计150752元;证据3、2016年9月2日邢德金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邢德金作为时任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进一步说明欠款的事实,并且说明证据2中欠款收据大写部分因笔误在大写栏十万位处未书写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376元,由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欠款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款收据时,明确载明同意按年息10%支付欠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13日,计算利息为753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537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履行部分金额为75376元,被告同意支付欠款利息7537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高于7537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欠款利息1507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邢家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胜工程款75376元。二、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邢家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胜欠款利息75376元。三、驳回原告周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