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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荆翠平、荆学正与通化远铭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苗志刚、徐凤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志刚,徐凤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异40号案外人荆翠平,女,汉族,住抚松县。案外人荆学正,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长顺,男,汉族,住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崔学礼,系经理。被执行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执行人苗志刚,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徐凤花,女,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长顺与被执行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志刚、徐凤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荆翠平、荆学正于2016年10月19日对我院(2016)吉062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苗志刚、徐凤花以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坐落于抚松县抚松镇山水佳园XX电梯楼(一号楼二单元比XX室,面积123.74平方米)处房产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8月29日与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水佳园三期购房协议书(住宅)》,一次性交清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山水佳园XX电梯楼一号楼二单元XX室,面积123.74平方米房屋全部房款425012.00元,并及时装修完毕,于2016年10月17日正式入住,水费、电费、取暖费已经全部交清,已经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为此主张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抚松县抚松镇山水佳园XX电梯楼一号楼二单元XX室,面积123.74平方米,享有所有权。案外人提交了只有案外人荆翠平于2015年8月29日签名的山水佳园XX购房协议书(住宅)一份,2015年8月29日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苗露签字的425012.00元山水佳园XXA1#二单元XX室购房款收据一份,2016年4月7日案外人荆学正与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水佳园小区入住协议书一份,2016年4月7日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垃圾清理费、物业费、抵押金收据各一份。申请执行人称:一、我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查封该房产时,被执行人并无异议,且(2016)吉062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苗志刚、徐凤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行为。二、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为建设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综上所述,申请人查封的此房屋的行为有效,希望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继续执行。本院查明:陈长顺与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志刚、徐凤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志刚、徐凤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长顺工程款215000.00元及利息……。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11月3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5日陈长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吉062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苗志刚、徐凤花以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坐落于抚松县抚松镇山水佳园XX电梯楼(一号楼二单元XX室,面积123.74平方米)2016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苗志刚、徐凤花自愿用山水佳园XX电梯楼住宅一处(一号楼二单元702室,面积为123.74平方米)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陈长顺。另查明,案外人荆翠平于2015年8月29日向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425012.00元,用途为山水佳园XXA1#二单元XXX室购房款,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只有案外人荆翠平签名的山水佳园XX购房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甲方为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荆翠平,购买房屋为山水佳园XXA1#二单元XX室,价款为425012.00元。2016年4月7日案外人荆学正与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水佳园XXA1#二单元XX室入住协议书,同日交纳了垃圾清理费247.00元,物业费990.00元,装修抵押金1000.00元。2016年10月16日案外人荆学正向抚松县江润热力有限公司交纳了山水佳园XXA1#二单元XX室取暖费3217.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案外人荆翠平、荆学正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荆翠平、荆学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左字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