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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项某的诉讼代理人何华军,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和被害人项某系叔嫂关系。2016年6月26日13时许,在唐某甲家门口,其父亲唐某丁与项某因屋基归属发生争执,相互揪扯。唐某甲见状从家里拿一桶柴油泼到项某身上,项某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将唐某甲头部打伤,后被人拉开,锄头当时断掉在地。项某被唐某丁拉扯向高岭派出所方向走去,唐某甲随即从地上捡起断掉的锄头前端铁质部位(俗称“锄头脑”)追���去将项某的后脑勺砸伤。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项某的讼诉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和被害人项某系叔嫂关系。2016年6月26日13时许,在唐某甲家门口,其父亲唐某丁与项某因屋基归属发生争执,相互揪扯。唐某甲见状从家里拿一桶柴油泼到项某身上,项某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将唐某甲头部打伤,后被人拉开,锄头当时断掉在地。项某被唐某丁拉扯向高岭派出所方向走去,唐某甲随即从地上捡起断掉的锄头前端铁质部位(俗称“锄头脑”)追上去将项某的后脑勺砸伤。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安��省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刑技)鉴(损伤)字[2016]第153号、第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发生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