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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1月6日,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4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受邀到被害人刘某乙租住的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元丰家属楼603户内居住。2016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离开时乘刘某乙不备,盗窃刘某乙OPPO牌R7PLUS手机一部。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33.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