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6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锦,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锦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办广都中街199号石油广都小区内,用自制钥匙将该小区3栋2单元×楼×号被害人童某家门打开,盗走卧室内一串佛珠后逃离现场,后被小区保安抓获。被告人何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锦的供述,被害人童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何锦的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川省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锦曾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锦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黄色小包一个、黑色挎包一个、塑料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