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与林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林万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336号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溪东路口,组织机构代码15623424-1。法定代表人康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万富,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林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万富立即支付给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3709元(人民币,下同)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林万富从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腻子粉,至2014年12月20日经结算,林万富尚欠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0419元,之后林万富偿还了16710元,尚余13709元未付,后经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林万富未作答辩。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至14年12月20日,总计欠人民币30149元,大写零拾叁万零仟肆百壹拾玖元整。债权方: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欠款人签字:林万富日期:14年12月20日”]为证,林万富未予质证。对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万富于2014年间向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腻子粉,至2014年12月20日经结算,林万富尚欠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0419元,之后林万富偿付了16710元,尚余13709元未付,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万富尚欠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3709元未付的事实,有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林万富依法应负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林万富未按约偿付所欠的货款,构成违约,故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请求林万富以所欠货款1370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万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用品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37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370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偿付之日止。如果林万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5元,由林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