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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高明发与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梁秀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发,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梁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20号原告:高明发,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霞,女,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蒙江乡。法定代表人:梁秀兰,经理。被告:梁秀兰,女,汉族,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他不详。原告高明发与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公司、梁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九鼎公司、梁秀兰向高明发返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高明发分三次借给九鼎公司、梁秀兰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8月1日,九鼎公司、梁秀兰为高明发出具了96万元的借据。九鼎公司与梁秀兰未提出答辩意见。高明发围绕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借据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到庭的证人耿怀芝、李姝玲的证言能够与借据的内容、原告陈述内容相佐证,应当确认它们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高明发与梁秀兰、九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九鼎公司、梁秀兰应当按照约定向高明发返还借款96万元。高明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九鼎公司、梁秀兰主张过还款。因高明发与九鼎公司、梁秀兰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高明发主张还款日的次日应为九鼎公司、梁秀兰的逾期还款日,九鼎公司、梁秀兰应当自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向高明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梁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高明发借款9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9月3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梁、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