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龙与季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季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828号原告:钱龙,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季荣根,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现住德清县。原告钱龙与季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佳丽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签订《借条》1份,当日,被告将现金23000元交付给被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龙借款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88元,由被告季荣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代理审判员 梅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