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赵信恩与王常有、王明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信恩,王常有,王明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信恩,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常有,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德,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赵信恩因与被上诉人王常有、王明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信恩、被上诉人王常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信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被上诉人王常有返还承包金9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中王常有认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海参圈转让协议》且认可上诉人已对案涉海参圈进行了管理、修缮及经营两年,根据案涉《海参圈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金额11万元由赵信恩一次性付给王常有”,上诉人已将11万元承包金以现金方式给了王常有,王常有才在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所以就没有打收条,如果上诉人没有付款,王常有不可能将参圈交给上诉人经营,且如果上诉人没给被上诉人承包金,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被上诉人王常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答辩观点为:对案涉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1万元承包金,且案涉协议系双方有意签订给别人看的,目的是促成别人也买王常有参圈,故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之所以将圈交给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帮着王常有卖圈,作为回报便将案涉参圈交给上诉人无偿使用。被上诉人王明德未作答辩。根据起诉状,赵信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常有返还海参圈承包金99000元,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赵信恩变更诉请为:判令王常有立即返还承包金9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被告王常有承包被告王明德位于城子坦镇城复村碧流河西岸约8亩海参圈,约定承包期10年。2011年4月10日,原告赵信恩与被告王常有签订《海参圈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王常有)承包的海参圈约8亩地,位置: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复村碧流河坝西岸转让给乙方(赵信恩),转让期限从2011年起至2030年12月末止,转让金额11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在承包期内享有甲方原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等补偿,由乙方享有,甲方无权干涉。”2014年春,被告王明德以海参圈是其承包为由将案涉海参圈收回自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信恩与被告王常有均承认案涉海参圈由被告王常有承包经营,被告王常有与原告赵信恩之间签订《海参圈转让协议》事前并未经被告王明德的同意,事后被告王明德也未对转让协议进行追认,因此王常有与原告赵信恩之间签订《海参圈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承包金应当返还,被告否认原告已经给付转让金,原告应就已给付被告转让金11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转让金是在合同订立时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转让金11万元属于大宗金钱往来,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对账单或收条等支付凭证对主张转让金已经交付的事实进行佐证,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赵信恩已经给付被告转让金11万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信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赵信恩负担。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讼中,各方确认王常有转给赵信恩承包经营的案涉参圈原系被上诉人王明德发包给王常有承包经营,因赵信恩与王常有之间签订的案涉《海参圈转让协议》事前未经王明德同意,事后王明德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原判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为无效并无不当,且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双方确认赵信恩经营期尚未届满就被王常有的发包方王明德实际收回了案涉参圈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承包金11万元的认定。上诉人作为主张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给付被上诉人承包金11万元,其主张双方以该协议为收条,其给付王常有11万元承包金王常有才同意签署该协议,否则王常有不可能无偿将参圈交付给上诉人经营而不要承包金,其所举证据为案涉转让协议本身;而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协议系双方有意签订给别人看的,目的是促成别人也买王常有参圈,故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之所以将圈交给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帮着王常有卖圈,王常有作为回报便将案涉参圈交给上诉人无偿使用”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转让金额11万元由赵信恩一次性付给王常有”,又根据该协议签订后王常有已将参圈交付给上诉人承包经营两年多,直至2014年春原承包人王明德将参圈直接收回且王常有并未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承包金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如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11万元承包金,王常有不可能将参圈交给上诉人经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仅以无收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常有应将剩余未履行年限的承包金返还上诉人,关于返还承包金的数额,根据协议约定,20年承包期限的承包金为11万元,双方对2014年春该参圈被王明德收回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春经营该参圈三年,按此计算,对于余下17年承包金93500元(11万÷20年×17年),王常有应返还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请的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常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信恩参圈承包金93500元;三、驳回上诉人赵信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合计341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常有负担2901元,由上诉人赵信恩负担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