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71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何天娥与段晓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陕7102民初394号当事人原告原告: 何天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告一:段晓航。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 420.7元(不含被告一支付的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500元、营养费2 70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误工费35 000元、护理费19 500元、交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52 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财产损失890元、鉴定费3 200元,以上共计196 898.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丈八北路丁家桥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二路时,逢彭童童骑电动三轮车(上载原告)沿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陕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童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 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方予以相应赔偿。根据陕西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79 438.13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3 200元,由被告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 880元。被告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一。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56 817.7元(医疗费票据,含被告一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 500元(住院45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3.营养费1 2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8 000元��鉴定意见)5.误工费27 3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扣发工资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6.护理费19 5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住院45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9 000元;出院后由家属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 500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52 84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 420元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13 848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原告之子李文杰9岁,原告之女李阳杰12岁,李文杰、李阳杰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扶养义务人,李文杰、李阳杰随父母一起居住,并就读于西安市莲湖区土门小学,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 464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参考原告伤情,酌定1 000元)11.财产损失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12.鉴定费3 200元(鉴定费票据)合 计186 308.7元(以上1-4项共计70 517.7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限额项下先赔偿10 000元,剩余60 517.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4 465.93元,扣除被告二已垫付医疗费,被告三还需向原告支付52 068.93元,故原告应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2 068.93元;以上5-10项共计114 988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赔偿110 000元,剩余4 98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 489.2元)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2 397元(医疗费票据、收条)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天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 558.13元;二、被告一段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天娥鉴定费2 880元;三、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段晓航垫付的医疗费2 397元;四、驳回原告何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 120元,由原告何天娥负担200元,被告一段晓航负担1 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