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景凯华、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景凯华,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7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负责人陈宏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景凯华,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景凯华、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景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景凯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景凯华发放贷款三笔,共计2500万元,被告景凯华以自有非标准实物黄金作为质押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非标准实物金委托检测协议书》,由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景凯华质押的非标准实物黄金进行检测,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由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检测报告的标准,按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公布的牌价予以回购变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景凯华辩称:我只是帮我表哥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支付给谁了,我不清楚,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可以处置质押的黄金。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凯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非标准实物金委托检测协议书》和报告单三份。以此证明非标准实物黄金重量分别为57225.41克、47446.75克和52957.06克;3、质押清单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景凯华分三次向原告提供非标准实物黄金作为借款的质押物;4、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和个人借款凭证各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景凯华的委托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被告景凯华称,合同上的签名是我写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景凯华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由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出借给被告景凯华三笔贷款共计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12%。被告景凯华向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提供157629.22克非标准实物黄金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的约定,向户名为程洁莹,账户为62×××24的账户分三次转账930万元、770万元和8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景凯华未及时清偿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景凯华均同意将所质押的黄金予以处置变现。2016年8月16日,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理中,因被告景凯华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景凯华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景凯华支付了借款,被告景凯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景凯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凯华向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提供了157629.22克非标准实物黄金作为质押,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被告景凯华均同意将质押的非标准实物黄金变现予以优先偿还借款,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景凯华辩称是帮其表哥顶名贷款,贷款支付给谁不清楚,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支付委托书等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凯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拍卖、变卖被告景凯华质押的非标准实物黄金157629.22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78元,由被告景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