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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宋某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该传销组织为四川体系,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等小区已发展成18个互动团队,其中宋某所在团队传销成员达30人以上。被告人宋某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其先后担任该团队申购总管和大总管。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3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利益为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杨某甲、丁某、先正兵、马某、何某、周某、刘某、孙某、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滕某、叶某、杜某、李某、蔡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手机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