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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丘作林与黎明、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作林,黎明,张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721号原告丘作林,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黄进军,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黎明,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庞惠东,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475号兴明大厦3楼。负责人欧春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政,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丘作林与被告黎明、张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行审理。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军、被告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惠东、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医药费155000元(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用去的医药费,其余医药费及其他款项另行主张),对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明赔偿,被告张飞对被告黎明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6月24日9时30分,原告丘作林驾驶的桂K×××××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黎明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车在陆川县北部工业园区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日,已用去医药费155000元。原告现尚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黎明支付了赔偿款27418.32元,余款不再支付。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收费明白卡、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银行卡缴费凭条、病人费用清单。被告黎明辩称,公安机关划分交通事故责任错误,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用去医疗费,但没有提供出入院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人已支付医疗费27418.32元,应予减除。本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明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297**号重型自卸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本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向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了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图、照片及公安民警对黎明、丘作木林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由被告黎明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由原告提供的而被告黎明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黎明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对于由原告提供的而被告黎明有××人收费明白卡、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银行卡缴费凭条、病人费用清单,因原告现在尚住院治疗,未出院结算,结合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主治医师熊丽婵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病情简介,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收费明白卡、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银行卡缴费凭条、病人费用清单与病情简介能互相印证,所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提供的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提示告知声明,与本案无相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4日9时30分,黎明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车沿S2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丘作林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桂297**号重型自卸车前方同方向行驶,双方驶至陆川县北部工业园区红绿灯路口处等候通过,绿灯亮起后,黎明在驾驶桂297**号重型自卸车转弯过程中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丘作林受伤、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黎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负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丘作林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下肢毁损伤。此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黎明支付了医疗费27418.32元,余款不再支付。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赔偿医药费155000元,其余医药费及其他款项另行主张。原告于2016年8月2日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执行医疗费80000元给原告,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桂K×××××号重型自卸车属张飞所有,该车向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现还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累计已用去医疗费184867.9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现还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黎明负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至2016年9月12日,累计已用去医疗费184867.9元的实情,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4867.9元给原告,减除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黎明已赔偿27418.32元、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执行的80000元,该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7449.12元给原告。被告黎明认为原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其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自费药的项目、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飞、黎明赔偿无理,本院对此予以驳回。被告鼎和财保玉林中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449.12元给原告丘作林。二、驳四原告丘作林要求被告张飞、黎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3997元(原告已预交1700元),由原告丘作林承担2511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4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99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