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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与通江县人民政府、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通江县人民政府,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行初12号原告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涪阳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周剑,站长。委托代理人伏述德,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副站长,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县长。被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水河镇诺水河街道。法定代表人蒋道成,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光,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诉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与被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原告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江县涪阳粮油管理站负担。审 判 长 文 达审 判 员 马 瑛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