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朱勇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新,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新(曾用名朱永新),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止平,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系朱勇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家圈,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海,法律顾问。上诉人朱勇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止平、王宜孝,被上诉人西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勇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退回朱勇新所交的承包费,并解除承包合同;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河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勇新所耕种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并非西河村委会所有,所以朱勇新无权就该诉争土地向外发包,无权向朱勇新索要承包费。依据《为确定引黄灌溉济卫总干渠及原延封总干渠武嘉总干渠永久性征用土地范围的通知》,左岸向左25公尺为永久性征用。永久性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国家,除河堤一律不准种植农作物外,其余平地原属于农业社还可以继续种植农作物。朱勇新是在坑地中种植的农作物,西河村委会无权收取朱勇新的承包费。西河村委会答辩称,修建共产主义渠(原“济卫总干渠”)西河村委会段所占用的土地,本身就属于西河村集体所有,修渠占用后,将河堤外河口左岸25米以确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但数十年来,共产主义河渠西河段的河堤一直由西河村管理使用,每年汛期西河村委会都要投入人力物力。西河村委会将其管理的坡地、荒地、坑地统一管理并承包给包括朱勇新在内的36家农户,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朱勇新与西河村委会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朱勇新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9年的承包费557元,之后的承包费朱勇新未交纳,朱勇新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朱勇新的上诉请求。西河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西河村委会与朱勇新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朱勇新支付西河村委会所欠承包费38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勇新系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村民,2009年1月1日,西河村委会与朱勇新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西河村委会将该村的两块荒地承包给朱勇新耕种,承包期均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承包费每亩100元,两块承包地面积分别为1.26亩和4.31亩,每年应交承包费分别为126元、431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元月1日(2009年元月1日起交第一年的承包费,其余年份承包费,以此类推);承包期内,如不足额交承包费,西河村委会将收回承包权。合同签订后,朱勇新向西河村委会交了2009年的承包费557元。其后,朱勇新以承包的土地并非西河村委会所有、签订合同是西河村委会逼迫所签为由,未交纳以后的承包费。西河村委会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勇新交纳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承包费3899元。另查明,1958年5月18日,原河南省新乡专员公署下发了《为确定引黄灌溉济卫总干渠及原延封总干渠武嘉总干渠永久性征用土地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58)民行字第2号文件”),通知规定:除河堤、河床、排水沟等仍按原规定为永久性征用土地外,自河口以外的永久性征用土地范围是,济卫总干渠,自引水渠至周家湾段,不论有堤无堤,一律从河口算起,右岸(以前进方向看)向右30公尺,左岸向左25公尺为为永久征用。……凡在上述永久征用范围内的土地,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国家,但在国家未统一植树及作为其他用途前,除河堤一律不准种植农作物外,其余平地原属之农业社还可以继续种植农作物,所收获之农作物,全部归农业社所有。经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到现场勘查:朱勇新承包的土地,部分位于共产主义渠(原“济卫总干渠”)河口左岸25米内,部分位于25米外。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河口左岸25米以外的部分,属于西河村农民集体所有;河堤外、河口左岸25米内的,在1958年(58)民行字第2号文件发布后,已明确征用为国家所有的土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国家已经征用、不属于西河村的这部分土地,西河村委会是否有权承包给朱勇新?(58)民行字第2号文件规定:济卫总干渠永久征用范围内的土地,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国家,但在国家未统一植树及作为其他用途前,除河堤一律不准种植农作物外,其余平地原属之农业社还可以继续种植农作物,所收获之农作物,全部归农业社所有。从以上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国家征用的原属于西河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国家未统一植树和作为其他用途之前,作为原土地所有人的西河村农民集体,及由该集体产生的西河村委会,不仅可以自行种植农作物取得收益,也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这部分土地承包给朱勇新,取得收益,对此,新乡市卫河共产主义渠管理处(以下简称卫共管理处)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西河村委会通过与朱勇新签订承包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部分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朱勇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朱勇新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西河村委会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朱勇新拒交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朱勇新未交承包费,存在认识上的原因,且朱勇新开垦荒地,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并且合同期限将满,不宜解除,因此,西河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朱勇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河村委会交纳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承包费3899元。二、驳回西河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勇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09年1月1日朱勇新与西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朱勇新在二审当庭提交2015年4月14日西河村委会出具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签订承包合同时,受到西河村委会胁迫,如果不签订合同西河村委会就停朱勇新家的水、电。西河村委会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西河村委会催缴承包费,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朱勇新受到胁迫。本院对该证据认为,该通知系西河村委会于2015年4月4日向朱勇新催缴承包费,通知的出具时间与2009年1月1日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差数年,通知的内容为催缴承包费,未涉及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因此该通知与朱勇新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通知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除通知外,朱勇新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在签订时存在胁迫,故朱勇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朱勇新主张2009年1月1日与西河村委会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存在胁迫不予认定。二、关于西河村委会是否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的问题,西河村委会于二审当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998年5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03年10月1日承包合同六份、2009年5月24日西河村前后坡大堤荒地承包农户登记表一份、2016年5月25日合河乡防汛指挥部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共产主义河渠的河堤土地及村集体所有的坡地、坑地等,多年来一直由西河村委会管理和使用,其收益用于防汛抗洪;第二组证据:1958年5月18日,原河南省新乡专员公署下发了《为确定引黄灌溉济卫总干渠及原延封总干渠武嘉总干渠永久性征用土地范围的通知》一份,该证据与朱勇新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同,西河村委会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西河村委会与包括朱勇新在内的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朱勇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查清案涉土地的管理权问题,本院到卫共管理处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朱勇新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西河村,且未显示卫共管理处授予西河村委会任何权利,西河村委会无权将争议土地对外承包并行使任何权利。西河村委会称卫共管理处管理负责的案涉土地数年来均由西河村委会管理,村民缴纳的承包费,均用于防洪抗洪使用。调查中,卫共管理处称:西河村在行洪区内,有行洪滩地,1958年开发河道,右30米,左25米被国家征用,属于卫共管理处管理。之前卫共管理处合河段曾口头委托西河村负责堤防维护,但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卫共管理处对西河村委会管理案涉土地,并收取承包费没有异议,因此西河村委会有权对案涉土地中被国家征用部分的土地进行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征用的河滩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案中,朱勇新耕种的属于国家征用部分的土地,应由卫共管理处管理,但卫共管理处合河段曾将西河村段的管理权口头委托给西河村委会,西河村委会将包括朱勇新耕种的河滩地在内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村民,对此卫共管理处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朱勇新称西河村委会对案涉土地没有管理权,无权发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朱勇新与西河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说明朱勇新同意接受西河村委会的管理。朱勇新称在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存在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说法,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朱勇新依承包合同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耕种,应按合同约定向西河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综上所述,朱勇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勇新负担。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