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志军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0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余巨川,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鹏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金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上诉人李志军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律师、王梁律师,被上诉人丰台工商分局负责人李工及委托代理人崔鹏珺、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军在一审中诉称:其购买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车辆段项目五期1518-632地块上的商品房一套。京投公司在对涉案建设项目宣传中,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彩页、手册及沙盘等形式对外宣扬新建居住区乔木林立、绿化效果突出,基于此其才与京投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后,其发现京投公司无故大幅变更宣传彩页及沙盘绿化内容,去除乔木等大型绿化植被,更换为低矮草坪予以宣传。其去现场查看,小区绿化面积非常少,仅有少量的盆栽乔木、草坪,与当初宣传的情况相差甚远。因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丰台工商分局邮寄了申请书,要求查处京投公司的违法宣传行为。丰台工商分局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丰台工商分局依法限期履行查处京投公司违法宣传行为,判令丰台工商分局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李志军。丰台工商分局在一审中辩称,2015年12月18日,我局接到李志军举报,后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经查,被举报人京投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7区18号楼6层,其开发建设的京投银泰万科西华府项目位于丰台区郭公庄车辆段项目五期1518-632地块,分三期进行建设。因到京投公司注册地检查未发现涉案项目的宣传材料、沙盘等物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12月21日与李志军代理律师电话沟通了该情况,要求其明确涉案项目售楼处所在地址和宣传彩页、宣传手册等相关信息的获取地点。当日,我局收到李志军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涉案项目售楼处地址、建筑工地照片、沙盘照片等信息。2015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李志军提供的售楼处地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了“阳光宣言”、“双维空中花园”、“A1反户型赏析”、“B1户型赏析”、“B2户型赏析”五种印刷品等相关资料。2015年12月28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因未在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中发现李志军所举报的相关内容,2016年1月16日和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李志军及其律师寄送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京投公司在涉案项目宣传中使用的印刷品原件及与李志军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2016年1月25日,李志军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有关宣传品照片27张,但未按要求提供印刷品原件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同时,我局调取了京投公司的主体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对该公司的受委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现该案正在调查中。此外,我局依法办理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手续。综上,我局在办理李志军举报案件中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李志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志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对广告违法行为负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丰台工商分局接李志军的举报后经初步核查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向被举报人京投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因京投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满后未提交新的委托手续,李志军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致使调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并影响结案,因此丰台工商分局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本案诉讼中,丰台工商分局在京投公司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后继续开展了调查工作。现李志军举报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且未超过法定的调查和处理期限。故李志军起诉丰台工商分局对其举报案件不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军的诉讼请求。李志军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全面,一审法院未审查认定被上诉人丰台工商分局未尽职确认京投公司存在广告虚假宣传的事实,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履责程序事实认定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丰台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同时负责人出庭表示丰台工商分局日常执法任务繁重,案件处理可能与上诉人、部分群众期望有差距,希望行政相对人理解的同时,丰台工商分局自身也将通过优化结构、增强执法能力、强化监督来提升执法效能,欢迎广大社会公众对该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工商分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违法查处申请书》和信封,证明2015年12月18日收到举报材料;2、举报补充材料,包括电子邮件截屏材料、《致西华府客户朋友的公开信》、沙盘照片、建筑工地照片及宣传品照片等,证明李志军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5日补充提供举报材料;3、2015年12月21日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1日,丰台工商分局对京投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没有发现有关宣传材料;4、2015年12月23日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及现场调取的宣传材料,证明2015年12月23日,丰台工商分局对京投公司涉案项目售楼处进行检查,调取了现场发现的宣传册等材料,但该宣传册与丰台工商分局提供的宣传材料内容不一致;5、《立案审批表》,证明2015年12月28日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立案决定;6、《通知书》2份及送达证明,证明2016年1月16日、1月21日丰台工商分局两次给李志军寄发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相关材料;7、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9日,丰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与李志军代理律师两次通电话,要求李志军明确举报内容和提供有关证据;8、《首次询问告知书》,证明2016年2月15日,丰台工商分局对京投公司送达了该告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9、京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对京投公司主体资格进行了调查;10、询问笔录2份,证明丰台工商分局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1日对京投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对李志军举报的问题不认可;1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丰台工商分局调取了涉案建设项目的有关审批手续;12、《询问告知书》2份,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在被举报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满后,两次向其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积极开展了调查工作;13、2016年5月24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举报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14、京投公司提交的《京投银泰万科西华府接待客户流程说明》,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在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15、2016年5月25日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工商分局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1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2016年3月25日丰台工商分局经审批作出延期结案决定;17、案件审定委员会审定意见,证明因被举报人不配合调查,不出具委托手续,致使案件调查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已将办案期限延长到2016年8月30日。丰台工商分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志军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3、电子邮件网页截图;4、名称为“W-MANSION精细为本,研刻品质”的印刷品宣传材料。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志军、丰台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丰台工商分局,作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违法行为负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丰台工商分局接李志军的举报后经初步核查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向被举报人京投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因京投公司及李志军原因,致使调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后丰台工商分局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持续开展调查工作。李志军起诉丰台工商分局对其举报案件不履行查处职责时,该举报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且未超过法定的调查和处理期限,故李志军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志军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志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