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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774号

尹美玲与罗敏、石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尹美玲,鲍红静,尹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敏,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昆仑,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美玲,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春,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鲍红静,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

第三人:尹静,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因与被上诉人尹美玲、原审第三人鲍红静、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敏、石勇、石昆仑及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尹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春,原审第三人鲍红静、尹静,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上诉请求: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尹美玲与罗敏、石昆仑共同购买案外人肖艳玲的房产所引起。在购买肖艳玲房产之初,尹美玲与罗敏等人协商合意各出资2690万元,后尹美玲退出,由罗敏等人出资5380万元。由于购房款数额巨大,罗敏等人未能全部付清,差额1000万元。尹美玲即以肖艳玲欠其1000万元款项冲抵罗敏方未付清的1000万元。该行为其实质上是尹美玲将其与肖艳玲之间的债务转移给了罗敏等人。尹美玲与罗敏等人之间并无实质的资金转移、流转,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为特征。2.一审仅认定罗敏偿还490万元与事实不符。对案涉债务,除一审法院认定的490万元还款外,罗敏等人还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偿还尹美玲200万元、30万元、13.5万元、200万元,共443.5万元。3.一审支持尹美玲关于利息的诉请错误。本案本质上系债务的三方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资金流转,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尹美玲关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尹美玲辩称,1.双方当事人存在1000万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2月6日罗敏、石昆仑与尹美玲共同购买案外人肖艳玲的房屋,双方和肖艳玲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肖艳玲欠尹美玲1000万元,肖艳玲和尹美玲之间行使了抵消权。2013年9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尹美玲退出购房,尹美玲的1000万元转为罗敏、石昆仑的借款。罗敏、石昆仑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1000万元。案外人肖艳玲为尹美玲出具条据,证明收到尹美玲代石昆仑支付的1000万元购房款。2.罗敏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4笔还款均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2日的200万元系偿还2013年6月13日罗敏、石昆山向尹美玲借款200万元,有2013年11月4日石昆山支付200万元借款利息27.8万元证实;2014年4月15日的200万元及2014年1月29日的30万元系偿还2013年8月20日罗敏、石勇向尹美玲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17日的13.5万元系代石昆山归还丁利、宋乐荣的借款利息。3.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合法利息部分应予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红静、尹静均述称,同意尹美玲的答辩意见。尹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共同偿还尹美玲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一年内按月息20‰计算,超过一年利息按月息30‰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尹美玲方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的开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敏、石昆仑为家庭经营需要购买肖艳玲商住楼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1日向尹美玲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尹美玲现金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整,月息贰分,半年结息、壹年内还清,超过壹年,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罗敏、石昆仑,2013年9月11日”,该借条原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被划掉后书写为2013年9月11日。罗敏、石勇之子石昆山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汇给尹静30万元、50万元、40万元、13.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9月16日、9月24日、9月28日、9月28日、12月3日、12月5日、2015年1月9日分别汇给鲍红静200万元、40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万元。闫利春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鲍红静的账户100万元。其中石昆山于2014年1月29日汇给尹静的30万元是偿还罗敏、石勇于2013年8月20日借款200万元的5个月利息;2015年1月9日汇给鲍红静200万元是用于偿还罗敏、石勇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石昆山于2014年1月29日汇给尹静的13.5万元是偿还石勇借宋乐荣、丁利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累计汇给尹美玲款项633.5万元,扣除上述243.5万元,剩余390万元及闫利春汇入鲍红静的账户100万元与本案争议款项有关。案外人刘某汇给尹美玲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现因尹美玲向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催要款项,双方对归还款项如何计算本息产生争议,尹美玲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之间在共同购买肖艳玲的房屋过程中,尹美玲退出,罗敏等四人因没有能力支付肖艳玲剩余房款1000万元,尹美玲将其对肖艳玲的债权转让给罗敏等人折抵剩余购房款1000万元,石昆仑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说明,对该1000万元借款的性质予以认可,罗敏、石昆仑又向尹美玲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在之后陆续向尹美玲还款,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形成借贷关系。2、因此笔借款发生在罗敏与石勇、石昆仑与陈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罗敏等四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尹美玲对罗敏等四人汇入鲍红静、尹静账户内的款项与本案有关的予以认可,尹美玲承认其交易习惯是通过鲍红静、尹静的账户进行经济往来,罗敏等四人汇入鲍红静、尹静账户与本案有关的款项应计算在内。罗敏等四人先后汇给尹美玲方款项39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息应是2014年3月11日,石昆山于2014年3月7日汇给尹静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1000万元半年利息是120万元,罗敏等四人欠息7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先偿还利息再归还本金,2014年7月8日汇入尹静账户的40万元应为清偿所欠半年的利息。2014年9月16日、9月24日、9月28日、9月28日罗敏等四人分别汇给鲍红静的40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85万元,先清偿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所欠的利息30万元,剩余55万元偿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后,罗敏等四人欠利息65万元。罗敏等四人于2014年12月3日汇给鲍红静100万元,扣除65万元欠息,剩余35万元,按照双方超过1年借款未还利息按3分计算的约定,仅能支付2014年9月12日后1个月零5天的利息,即只支付到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罗敏等四人通过闫利春的账户于2014年12月5日汇给尹美玲方100万元,扣除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47万元,剩余53万元,视为归还本金,此时,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减至947万元。2015年1月9日,石昆山汇给鲍红静15万元,扣除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32198元,剩余117802元冲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9352198元。上述9352198元的本金罗敏等四人应偿还给尹美玲,因双方均认可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5日,应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尹美玲借款本金9352198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9352198元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尹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罗敏等四人提交四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2013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刘某的《个人业务凭证》票据、刘某证人证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罗敏、石勇之子石昆山于2013年11月2日通过其朋友刘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26)向尹美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36)转账200万元;2.刘某与尹美玲之间从不存在经济往来和纠纷,该笔200万元款项系罗敏等四人偿还尹美玲借款。第二组证据:2013年6月19日石昆山向尹美玲转账18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该180万元为2013年6月13日180万元借款的还款,反驳尹美玲关于通过刘某账户支付的200万元为归还2013年6月13日借款的主张。第三组证据:2015年1月9日石昆山向尹静账户转款15万元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罗敏等四人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尹美玲偿还15万元。第四组证据:2014年1月29日石昆山向尹静转款30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明该30万元发生在双方经济往来之后,是罗敏等四人在本案诉讼前向尹美玲的还款。尹美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刘某账户转款200万元,是偿还2013年6月13日罗敏向尹美玲另外借款200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所指的180万元,是用于偿还罗敏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与罗敏等四人的二审上诉请求无关。第四组证据所指的3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8月20日罗敏、石勇与尹美玲另外200万元借款的利息。鲍红静同意尹美玲的质证意见。尹静质证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30万元是归还2013年8月20日另外200万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尹美玲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2013年2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肖艳玲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3:2013年9月11日罗敏、石昆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1-3证明:2013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肖艳玲房屋,尹美玲与肖艳玲之间形成了1000万元的抵消权,2013年9月11日,尹美玲与罗敏、石昆仑因房屋买卖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债权转让。证据4:2014年9月罗敏书写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罗敏认可该笔民间借贷和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分,半年付息,共支付120万元。证据5:罗敏书写的“已付利息,付到2015年3月25日”的条据一份。证据6:2015年3月25日结算凭证(二审新证据)。证据4-6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多次结算,结算后罗敏等四人承认欠尹美玲995.7万元。证据7(二审新证据):2013年6月13日罗敏出具的20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鲍红静和尹静按照尹美玲安排向罗敏指定的王昆账户共汇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3年11月4日石昆山向尹美玲账户转款27.8万元的转账凭证、王昆的视听资料,证明:案外人刘某还款的200万元是用于偿还罗敏2013年6月13日的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时27.8万元汇款凭证也印证了通过王昆账户借给罗敏的200万元罗敏并未归还,该27.8万元为2013年6月13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6月13日鲍红静、尹静转入王昆账户的200万元是罗敏实际使用。罗敏等四人质证认为,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恰恰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肖艳玲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肖艳玲与尹美玲之间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案涉1000万元没有真实的资金流转。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事人不清楚如何适用和界定法律关系,不符合有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规定,也没有真实资金往来。证据4-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原件没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是数字表现形式,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200万元借款在案涉1000万元债务发生前已经结清;鲍红静、尹静向王昆支付的200万元与罗敏等四人无关,罗敏仅是尹美玲与王昆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并不是收款人更不是实际使用人;王昆的视频资料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鲍红静、尹静均同意尹美玲的举证意见。鲍红静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2013年8月20日罗敏、石勇出具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电子转账凭证2张,证明:2014年4月15日石昆山汇付的200万元系偿还2013年8月20日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2013年6月13日鲍红静向王昆账户转款100万元的凭证,证明:向王昆账户转款是根据罗敏的指定。证据3、2013年6月13日罗敏向尹美玲借款18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该180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与本案无关。罗敏等四人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仅有石勇和罗敏的签字,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款已于2013年8月底全部偿还完毕。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尹美玲、尹静同意鲍红静的举证意见。尹静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石昆山出具的说明2份和向案外人宋乐荣、丁利转账13.5万元的转款凭证2份,证明:石昆山转给尹静的13.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石昆山要求尹静代其向他人支付的利息。证据2、2013年6月13日两笔50万元汇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尹静根据尹美玲安排,向罗敏指定的王昆账户转款100万元。证据3、罗敏出具的3万元借条,证明:尹静与罗敏之间除了案涉1000万元外还存在其他借款。证据4、2014年1月29日石昆山向尹静账户转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该3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8月20日200万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罗敏等四人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13.5万元与本案罗敏等四人上诉主张的13.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证据2与罗敏等四人无关,罗敏等四人没有安排指定王昆账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0万元还款与本案1000万元有关。尹美玲、鲍红静同意尹静的举证意见。证人刘某作证时陈述,2013年11月石昆山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尹美玲转款200万元,石昆山当时未告知转款用途。二审庭审后,尹美玲补充提交2份证据。证据1、罗敏的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时,罗敏认可欠款1000万元,从而证明通过刘某转入尹美玲账户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2、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证明:罗敏在原审时对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3月25日的结算凭证和利息结算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罗敏等四人质证认为,1、罗敏视频资料来源不合法,即使视频存在也是在对方诱导下形成的,且未经罗敏全家集体清算,罗敏本人不可能知道具体的还款数额,本案应以案涉借款发生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凭证为依据确定还款数额。2、罗敏等四人在一审没有认可证据真实性,仅表示同意鉴定其真实性。鲍红静、尹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各方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罗敏等四人所举证据:第一、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以及用以证明2013年6月19日石昆山向尹美玲转账180万元,是归还2013年6月13日180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所指的15万元因与罗敏等四人的二审上诉请求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尹美玲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主要内容为数字,没有完整的意思表达,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条据中共有两行文字,第一行内容为“已付利息到2015年3月25日付到止”,第二行内容为“已付利息付到2015年3月25日止”,两行文字内容重复却均不能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证据6,不符合一般债务结算凭证的书写形式,不能切实反映双方款项来往或债务结算情况,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尹美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各方当事人对2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鲍红静、尹静向王昆转款共200万元的银行凭证,双方当事人对关联性存在争议,因不属于本案讼争债务,关联性不予认定;2013年11月4日石昆山向尹美玲账户的27.8万元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昆的视听资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审查真伪,不予认定。对鲍红静所举证据: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罗敏等四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100万元转款与本案讼争债务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尹静所举证据:证据1、罗敏等四人虽在庭审质证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后补充质证时对此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认证意见同鲍红静所举证据2。证据3、各方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尹美玲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据1、视听资料由尹美玲方在未经罗敏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录制,内容仅为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一部分,其合法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经与原审卷宗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不予认定。庭后,尹美玲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2014年9月罗敏书写的对账单、2015年3月25日结算凭证中罗敏书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鉴定的两份材料的主要内容仅为数字,未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尹美玲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对2013年11月2日通过刘某账户汇给尹美玲200万元,石昆山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汇给尹静的30万元、13.5万元,石昆山2014年4月15日汇给鲍红静的200万元款项的用途有争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通过刘某账户转款200万元是否与讼争债务有关罗敏等四人主张通过刘某账户转款200万元是用于偿还讼争债务,尹美玲认为该2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归还2013年6月13日200万元借款本金。从以下事实和证据分析,该200万元应与本案无关:(1)2013年6月13日,罗敏与尹美玲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尹美玲借款200万元给罗敏,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2)2013年6月13日鲍红静向石昆山转款180万元的银行凭证,罗敏等四人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3年6月19日石昆山向尹美玲汇款18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双方均陈述该款是偿还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4)2013年11月2日从刘某账户向尹美玲账户汇款20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凭证中未载明汇款用途,刘某证明石昆山未告知其转款用途。(5)2013年9月11日罗敏、石昆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尹美玲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超过一年利息按3分计算。根据上述证据,再结合各方提交的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条据,能够证明:(1)除讼争债务外,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有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明确借款数额、利率和借款期限的习惯,且不存在实际出借数额与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不符的前例;(3)2013年6月13日尹美玲通过鲍红静账户向罗敏出借的180万元与同日罗敏出具的200万元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和借款期限均不相符,不能认定为同一笔借款;(4)双方对2013年11月2日通过刘某账户给付的200万元没有约定或指定清偿案涉1000万元债务;(5)通过刘某向尹美玲账户汇款200万元时,2013年6月13日200万元借据约定的借款已经到期,且约定的利息高于本案讼争债务。(6)罗敏等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月13日200万元借据所涉借款的偿还情况。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此200万元与当事人讼争的1000万元债务无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石昆山2014年1月29日、4月15日汇给尹静的30万元、鲍红静的200万元是否与讼争债务有关已查明,2013年8月20日罗敏、石勇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石勇、罗敏,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商。同日,鲍红静分别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向石勇汇款32万元、168万元。二审中,罗敏等四人认可2013年8月20日20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本息均已还清,但罗敏等四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比讼争债务,2013年8月20日的200万元借款在上述两笔还款时已经到期,约定利率更高,结合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8月20日借款本息在本案诉讼提起前已经还清,且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200万元贷款的利息约为30万元,而罗敏等四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石昆山2014年1月29日汇给尹静的30万元和2014年4月15日汇给鲍红静的200万元是归还2013年8月20日200万元借款的本息。3、石昆山2015年2月17日汇给尹静的13.5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罗敏等四人虽在上诉时主张13.5万元系本案讼争债务的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加之在二审过程罗敏等四人自认该13.5万元是石昆山让尹静代其向案外人宋乐荣、丁利支付的其余款项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故对罗敏等四人上诉提出的13.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

二、本案债务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本案中,尹美玲将其对肖艳玲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罗敏、石昆仑,罗敏、石昆仑用该债权折抵欠肖艳玲的部分购房款。罗敏、石昆仑2013年9月11日向尹美玲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是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尹美玲对肖艳玲的1000万元债权充抵罗敏、石昆仑欠肖艳玲的1000万元购房款,实际上在罗敏、石昆仑与尹美玲之间发生了资金的流转和转移,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罗敏等四人提出未发生实质资金流转,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错误理解民间借贷的法律概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案罗敏等四人与尹美玲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出借人尹美玲合法的利息主张,应当予以保护。案涉2013年9月11日借条中,双方约定一年的借款期限内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3分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已查明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前,罗敏等四人2次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8次还款。当事人对本息偿还顺序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期间罗敏等四人的还款应先偿付借款利息。据此,本院对罗敏等四人10次还款后的本息认定如下:(一)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的本息。罗敏等四人于2014年3月7日还款50万元,截止此时应偿还尹美玲借款利息118万元、本金1000万元。扣除该50万元还款后,尚欠68万元利息和1000万元本金。2014年7月8日还款40万元,截止此时应还利息148.67万元、本金1000万元。扣除该40万元还款后,尚欠108.67万元利息和1000万元本金。至2014年9月10日一年借款期间届满之时,罗敏等四人尚欠尹美玲利息150万元和本金1000万元。(二)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的本息。罗敏等四人于2014年9月16日还款40万元,截止此时应还利息154万元、本金1000万元,扣除该40万元,仍欠利息114万元和1000万元本金;2014年9月24日还款20万元,截止此时应还利息119.33万元、本金1000万元,扣除该20万元,还欠利息99.33万元和1000万元本金;2014年9月28日分两笔共还款25万元,截止此时还应归还利息102万元、本金1000万元,扣除该25万元后还欠利息77万元和本金1000万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100万元,截止此时应还利息120.33万元、本金1000万元,扣除该100万元还欠利息20.33万元和100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5日分两笔共还款200万元,截止此时应还利息21.67万元,抵扣后剩余178.33万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即截止此时尚欠本金821.67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款15万元,截止此时应偿还的款项数额应当为本金821.67万元和821.67万元本金的1个月零4天利息18.62万元,扣除已还15万元外,尚欠3.62万元利息和821.67万元本金。综上所述,罗敏等四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

二、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尹美玲借款本金821.67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9日前欠息3.62万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尹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负担67076元,由尹美玲负担14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罗敏、石勇、石昆仑、陈晨负担67076元,由尹美玲负担14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思民

审 判 员  王 彪

代理

审判员  曹 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