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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07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高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方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们结婚多年,经常吵架,影响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在我们的生活小区内影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也影响了我的社交活动。被告自己说我们分居已经三年以上了,我也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该点。被告自己买了一辆车,落户到了其姐姐名下。我有证据证实该车是由被告正常使用的。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了,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分别取名为陈某甲、陈某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原被告就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高某某均不认可。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实被告自己陈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以上。被告认可该录音是自己所说,但认为是原告作好了准备,诱导自己所说。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认该份录音是在何时、何种情况下被告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仅仅作了陈述,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应当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互相尊重,多加交流,珍惜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