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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茂全与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全,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834号原告:李茂全,男,1960年4月9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边门镇边门村。法定代表人:曾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凤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号。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肃,男,1987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凤城市。原告李茂全诉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全及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7时10分,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佟志刚驾驶辽F845**号车行驶至凤城市内110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7506.72元,误工费3564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305426.7元。鉴定费935.39元、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佟志刚驾驶的辽F84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理赔。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依法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要求在理赔中数额中加以扣除。同时,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从新做鉴定。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佟志刚是本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全系居民户口,2015年7月13日7时10分,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佟志刚驾驶辽F845**号车行驶至凤城市内110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茂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等医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22802.78元。2016年3月16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茂全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6年7月29日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足弓无明显改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评定,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发函咨询,2016年9月12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作出了“……足部负重力线发生改变,等同于足弓发生改变的”补充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尤其亲属李吉亮等护理。辽F845**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佟志刚系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相关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茂全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发生车辆辽F845**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佟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茂全无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作鉴定,因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能够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茂全请求赔偿医疗费122802.78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等医院出具的数额为122802.78元的医疗费用收据21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李茂全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50元/天×62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125902.78元(122802.78元+31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先行承担10000元。原告李茂全请求赔偿护理费7506.72元。原告共住院6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5967元(35128元/年÷365天×62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李茂全请求赔偿误工费35640元。原告在凤城市欣阳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上班,凤城市欣阳装饰有限公司扣发工资3564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保护。原告李茂全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16328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系居民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茂全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且没有过错,结合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保护8000元为宜。原告李茂全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提供了数额为328.5元的交通费收据9张,基本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对于有票据的328.5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保护。差额部分,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分部合计166263.5元(5967元+35640元+116328+8000元+328.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提供了数额为1922.33元电动车修理费用票据一张,原告的请求有不合理部分,对于差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合理部分为1922.3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1922.33元。余款172166.28元(125902.78元+166263.5元+1922.33元-10000元-110000元-1922.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总计为294088.61元(10000元+110000元+1922.33元+172166.28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扣除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3325.39元以及原告应返还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277414元〔294088.61元-10000元-(10000元—3325.39)〕,应支付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6674.61元(10000元-3325.3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原告李茂全2774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6674.61元。三、驳回原告李茂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鉴定费935.39元,共计3325.39元,由被告凤城市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