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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海林与曾光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林,曾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904号原告谢海林,男,1964年9月4日生,住瑞金市。被告曾光明,男,1960年12月22日生,住瑞金市。原告谢海林诉被告曾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2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说需要煤炭烧石灰,经过双方协商,价格随行就市,协商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煤炭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货款不定期结算,一直供应到2014年12月止,到2015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9500元,在双方结算时,被告说因为暂时资金困难,要过一段时间还款,并口头承诺2015年年底前还清欠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2595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尚欠原告254500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未予支付,遂诉至法院。被告曾光明辩称,对原告称欠其254500元没有异议。去年,被告和别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将窑子租给别人,资金由原告去收,最后原告是否收到租金,被告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500元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谢海林多次在原告曾光明处购买煤炭用于烧制石灰,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货款不定期结算。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595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545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海林与被告曾光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尚欠货款的确认。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称经协商由原告收取被告出租窑子的租金抵扣货款的陈述,原告虽对曾达成该协议不持异议,但原告称因承租人实际未承租,原告未从承租人处收取到租金,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承租人处收取了租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光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海林煤炭货款2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5元,由被告曾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