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宗志与叶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志,叶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159号原告:谢宗志,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防城区。被告:叶华昌,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东兴市。原告谢宗志与被告叶华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华昌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贷款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华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以当铺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贰万元,此款限于三个月还清,这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至今已一年多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还款遭其拒接,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叶华昌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承认原告谢宗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谢宗志,并赔偿原告谢宗志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元减半收取185.00元,由被告叶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5.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兴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