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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黄庆刚、李成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刚,李成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刚,男,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姣,女,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象州县,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黄素莲,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南区,系李成姣女儿。上诉人黄庆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庆刚,被上诉人李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素莲��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庆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涉案争议的房产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他人无权参与分割。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夫妻二人平均分割房产。被上诉人李成姣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因婚后财产纠纷,经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离婚后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判决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二巷1号的房产中:1992年使用部分一楼东面的临街门面一间(包括与该门面南面连接的通道)、1985年使用部分的一楼至三楼(包括南面的院子、两层楼高的楼梯)归被告李成姣所有。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一直占用被上诉人部分房产未予退还,即占用1985年使用部分的一楼至二楼和南面院子、两层楼高的楼梯。为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返还房产。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成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搬出非法侵占原告的一、二楼房间,将房屋内院、两层楼的楼梯交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18日,已生效的(2001)象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013年12月11日,(2013)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判决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二巷1号的房产中:1992年使用部分一楼东面的临街门面一间(包括与该门面南面连接的通道)、1985年使用部分的一楼至三楼(包括南面的院子、两层楼高的楼梯)归被告李成姣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已于2015年办理了房产手续,房产证号:象房权证象字第××号。原告登记的房屋产权部分,除黄世杰(原、被告的儿子)管理使用南面三楼的两间房和北面一楼的一间门面外,其余的全是被告一直在管理使用。期间,被告在属原告所有的房屋院内搭了一个楼梯可上到二楼房屋。由于被告拒不退出房屋,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被告的共有房产已由法院作出判决进行析产,各自的产权范围明确具体。现被告仍占用属原告的房屋,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出侵占的房屋(被告搬出侵占的房屋也就达到退还原告房屋内楼梯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房屋析产不公,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将判决属原告的房产交给��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黄庆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搬出侵占原告李成姣的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象字第××号范围内(即原告房屋南边的一、二楼和院子)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在二审中,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黄庆刚占用被上诉人李成姣的部分房产应否返还?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13)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曾要求上诉人��出占用房产,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此起诉要求排除妨害。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庆刚与被上诉人李成姣离婚后,因婚后财产纠纷,经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离婚后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判决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二巷1号的房产中:1992年使用部分一楼东面的临街门面一间(包括与该门面南面连接的通道)、1985年使用部分的一楼至三楼(包括南面的院子、两层楼高的楼梯)归被告李成姣所有。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应当履行义务搬出占用属于被上诉人的房屋,但上诉人一直占用房屋未予搬出,直接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搬出侵占的房屋,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庆刚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生效判决对房产析产不公,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庆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庆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覃奇明代理审判员  黄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若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