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1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芬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芬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365号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2158号上城华府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吴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琼、杨海凤,该公司员工。被告:施芬芬,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施芬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施芬芬给付星月花园小区4幢3单元702室房屋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5676元、违约金9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金华市星月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华市星月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其中小高层住宅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于每年的6月底前全额一次缴清,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后的违约金等。事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施芬芬系金华市婺城区星月花园小区4幢3单元702室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31.40平方米,结构系小高层。原告因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于2016年7月3日向其催收无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76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2016年7月3日后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