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德文与王铁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文,王铁虎,谢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孙德文,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铁虎,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无固定住址。被告:谢平,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孙德文与被告王铁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2016年2月24日追加谢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文、被告王铁虎、被告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铁虎偿还欠款133754元及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孙德文与被告王铁虎、谢平三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纺织园区合伙承包土石方工程(场平),工程结束后,被告王铁虎将工程款全部结算,2014年8月4日被告王铁虎给原告孙德文出具133754元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底还款,此款被告王铁虎至今未偿还。被告王铁虎辩称,2011年5月我与孙德文、谢平合伙承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纺织园平场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未能及时要回,直至2015年8月才进行合伙清算。清算中因孙德文与谢平争议较大,未形成一致的合伙清算结果。清算未果,孙德文要求我给其写下12万余元的欠条,当时我认为,孙德文提供的票据等齐全,就给其写了欠条。事实上并非我欠孙德文12万余元,是我们三人合伙欠孙德文12万余元。我在欠条上明确是罕台工程款,况且在合伙清算未果的情况下,我也不能代表三合伙人给孙德文出具欠条,我没有欠孙德文的款,其应起诉合伙清算。本案主体设置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谢平为被告进行合伙清算。被告谢平辩称,我们三人合伙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孙德文还欠我款5万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孙德文与被告王铁虎、谢平合伙承包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纺织园平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王铁虎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由原告孙德文和被告谢平负责工地施工,原告孙德文是会计,负责记账;被告谢平是出纳,负责管理现金,付款收款。工程完工后,被告王铁虎与发包方结算工程价款,将工程款687290元交给被告谢平,该款由被告谢平偿还三合伙人合伙期间债务。并由被告谢平给被告王铁虎出具收条,收据7张,合计687290元。2014年8月4日,经被告王铁虎与原告孙德文结算,三合伙人的合伙利润王铁虎为59954元,孙德文为59954元,谢平为79938.8元,并由王铁虎、孙德文签名。孙德文将谢平交给孙德文的记账凭证及孙德文手中保管的记帐凭证全部交给王铁虎。同日,王铁虎给孙德文出具133754元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德文工程款133754元(壹拾叁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月息2分欠款人王铁虎2014.8.4”此欠条中包括三合伙人欠刘权款69415元,此款已由孙德文个人偿还给刘权,债权抵顶给了孙德文。有东联公司罚款6000元(共计罚款20000元,此款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有孙德文合伙利润款59954元。王铁虎、孙德文、谢平三人的合伙记账凭证等由王铁虎保管,但王铁虎陈述因搬家丢失部分凭证,不能完整提供三人合伙期间的记账凭证。王铁虎在质证时陈述欠孙德文款127754元是事实,此款应由谢平偿还97020元,由王铁虎偿还30734元,原因是王铁虎多给谢平付款9702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孙德文与被告王铁虎、谢平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合伙工程完工后,三合伙人应对合伙盈余分配等进行清算。原告孙德文与被告王铁虎对合伙盈余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被告谢平未签字,但被告王铁虎已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铁虎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由被告王铁虎保管的三合伙人合伙期间的记帐凭证,被告王铁虎不能完整提供,其辩称已超付被告谢平工程款97020元已无法通过帐目审计、鉴定核实。因被告王铁虎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平辩称孙德文欠其款5万多元,三人未进行合伙清算,因三合伙人的合伙帐目不全,无法审计、鉴定。且被告谢平又未提供原告孙德文欠其款5万多元的证据,对被告谢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德文要求被告王铁虎偿还三人合伙期间工程罚款6000元,此款应为三合伙人的共同支出,不应该由被告王铁虎一人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孙德文要求被告王铁虎偿还欠款1277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罚款6000元因不属被告王铁虎个人承担款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虎欠原告孙德文工程款、合伙利润款共计1277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被告谢平对原告孙德文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1189元,共计4164元,由被告王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飞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