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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与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林路****弄*号第*幢第一车间。法定代表人:余桂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曙光村。法定代表人:顾洁。上诉人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3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有争议或调解不成,供需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争议或调解不成,供需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