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小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与白小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小寨村第三村民小组,白小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第440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小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庄小寨村三组)。诉讼代表人余随财,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敏,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小强。原告杨庄小寨村三组与被告白小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庄小寨村三组诉讼代表人余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白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自己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自己小组土地7亩用于新农业链的发展,承包期限五年,承包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承包地上修建了砂石厂并采砂、砸石,破坏了耕地,被告因该行为被刑事处理。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拆除在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并返还承包地;被告给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7500元。被告辩称,自己与被告小组及与被告同村的一组、二组、四组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37亩,四个组的土地用途均为修建砂石厂、放石料等,对此用途签定合同时双方都知道地很清楚,各个合同期限均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自己按每亩每年承包地1500元给付原告一年土地承包费及合同约定的复垦押金20000元。后自己同他人合伙修建了砂石厂并进行了作业。2014年6月自己退伙,原告也知道自己退伙的情况。故自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白小强通过他人介绍向杨庄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二、三、四组提出承包各组连片位于库峪河东岸的土地用于建砂石厂、放石料的要求,各原告同意后经协商以小组作为甲方、白小强作为乙方,对外以改良河滩地,方便进行新农业生产链的发展的名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四份,承包土地共60亩。其中与原告小寨村三组的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7亩,东至二组土地、西至大坎、南至四组土地、北至二组土地;承包期限五年,承包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提前半年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付土地复耕押金20000元......。该合同有原告组长及群众代表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亩土地的一年租金10500元和土地复垦押金20000元,后被告在承包原告和承包其他各组的土地上修建了砂石厂并进行了生产,但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现承包地上的主要建筑物设备有:高六米左右的砂石分选台、砂石粉碎与输送机械设备5条、洗砂水池一处、配电柜房、活动板房15间、水泥硬化了部分土地,还有砂坑、砂石堆。其中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有活动板房、水泥硬化的地面。另查明,被告白小强因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于2016年2月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被告对自己给付原告的一年10500元租金无异议,亦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均为基本农田。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审理中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土地承包合同》、(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均明确知道承包土地的用途为建砂石厂、放石料,但一直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此,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修建砂石厂属违法用地,原告请求被告移除地面建筑物,交还土地,涉及对违法用地的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由土地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土地因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被占用,致使原告土地从2014年11月20日至今未得到收益而遭受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1年8个月的土地占用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土地占用费每年每亩总额按合同约定的1500元计算,现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无效的主要原因属于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但原告自愿将基本农田让与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其亦有一定过错,故土地占用费可按原、被告2:8的责任来划分,按此比例计算被告每年每亩土地占用费应为1200元。被告的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小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白小强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白小强给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小寨村第三村民小组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土地占用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970元,返还原告1632元,剩余338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定安人民陪审员 黄任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