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海军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军,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952号原告:姜海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居民。原告姜海军与被告陈强、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被告李锐的起诉。原告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强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几天后还款,并写下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同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强借原告姜海军款50000元应予确认,被告陈强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海军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