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与邓平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邓平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彭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平胜,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平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3日,邓平胜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川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永川仲裁委以邓平胜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邓平胜不服该通知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金佳公司从2015年8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邓平胜为证明其与金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入井证并申请证人张春虎、李华出庭作证。证人张春虎陈述,与邓平胜系同乡,与邓平胜一起在金佳公司工作,张春虎于2015年2月到金佳公司从事掘进工作,邓平胜于2015年8月上旬到金佳公司工作,邓平胜到公司上班时张春虎刚好碰到,之后张春虎也在金佳公司的灯牌上看到邓平胜系金佳公司采煤工。张春虎与金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未将劳动合同交给本人;证人李华陈述,李华与邓平胜均是金家沟煤厂的采煤工,李华不清楚金家沟煤厂与金佳公司是什么关系,李华大概于2015年4、5月份去上班,邓平胜大概于2015年7、8月份去上班。李华与金家沟煤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上未盖章。金佳公司称,邓平胜举示的入井证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邓平胜在金佳公司上班的事实;证人张春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金佳公司工作,其也未亲眼看到邓平胜在金佳公司采煤,张春虎的证言不可信;证人李华的用人单位为金家沟煤厂,而非金佳公司,李华的证言不可信。另查明,金佳公司从2015年3月起为张春虎参加工伤保险。邓平胜一审诉称,邓平胜于2015年8月8日到金佳公司从事采煤工作。上班期间,金佳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8月14日,邓平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确认邓平胜与金佳公司从2015年8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金佳公司一审辩称,邓平胜与金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邓平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邓平胜为证明其与金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入井证并申请证人张春虎、李华出庭作证。但邓平胜举示的入井证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对该入井证不予采信。证人李华陈述的用人单位为金家沟煤厂,而金佳沟煤厂与金佳公司存在何关系,李华并未举证证明,李华的证言不能证明邓平胜在金佳公司工作的事实。证人张春虎陈述其为金佳公司职工,并有参保证明佐证,金佳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张春虎不是金佳公司的职工。根据张春虎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邓平胜在金佳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邓平胜要求确认与金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关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表等由用人单位持有,金佳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邓平胜在金佳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对邓平胜请求确认与金佳公司从2015年8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邓平胜与金佳公司从2015年8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佳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金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证人张春虎一人的证词认定邓平胜与金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该条规定第五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春虎为金佳公司的职工,张春虎陈述的事实与邓平胜诉称的事实相吻合,一审关于邓平胜为金佳公司职工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封 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