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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罚款五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吃晚饭期间喝了酒,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区婺州街出发,接上朋友徐某准备去吃肯德基。23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行驶至八一南街赞佳酒店地段时,见交警在前方拦车检查,就停车让徐某���到驾驶位,并对交警称是徐某驾驶车辆。经民警教育后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是驾驶人。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王某口腔呼气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2016年10月1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查,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监控照片,查获现场、酒精呼气及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相关核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在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在公安机关检查时有逃避检查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