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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周亮与刘少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刘少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585号原告周亮,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彬,男,1970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义南,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亮诉被告刘少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刘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建材市场温泉酒店二层建彩钢房,约定劳务费200元/日。干活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彩钢板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从楼顶彩钢板坠落,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复查、休息期间发生误工费及妻子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及医疗用品费共计13603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少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实际的雇佣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周亮与刘少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少彬雇佣周亮在昌平区北七家镇从事彩钢房焊接工作,劳务费为每天180元至200元。2016年5月10日,周亮与其他工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从彩钢房上坠落摔伤。当日,周亮被送往顺义区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部闭合骨折”,并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37076.33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周亮在顺义区医院门诊花费共计635.68元。周亮购买拐杖和坐便椅花费255元。在案件审理中,2016年8月9日,周亮对其伤情提起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司法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经鉴定,周亮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周亮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另查,周亮与范学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周×(2003年1月6日出生)。周亮之母孟光兰出生于1933年2月7日,孟光兰配偶已去世,孟光兰与其配偶共育有七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电话录音、收据、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有义务对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和安全教育,对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现因被告疏于对原告的管理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坠落摔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具有必要的认知,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彩钢棚上作业,致使自己坠落摔伤,对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4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并结合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用255元,本院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一般伙食标准,结合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将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按照一般营养标准,结合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将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按照一般护理标准,结合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了其妻子的劳动合同、所在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卡发放记录和完税证明,但通过完税证明和工资卡发放记录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一节,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亦未出示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将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参照建筑行业劳务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水平予以计算,结合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分别按照两个被抚养人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形,依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一节,虽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等票据,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故本院对其提供的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复查等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予以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亮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周亮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少彬负担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亮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少彬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民(后附计算清单)计算清单医疗费:(37076.33+635.68)元×60%=22627.2元医疗器械费:255元×6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60%=270元营养费:40元/天×120天×60%=288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60%=5400元误工费:180元/天×120天×60%=12960元交通费:400元(酌情)×60%=240元残疾赔偿金:20569元/年×20年×10%×60%=2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原告之子):15811元/年×5年×10%÷2×60%=2371.7元;孟光兰(原告之母):15811元/年×5年×10%÷7×60%=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60%=3000元合计:75262.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