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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德兴与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兴,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194号原告郑德兴,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徐通,执行董事。原告郑德兴与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兴的委托代理人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兴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份去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门卫。月工资为1855元。一直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只支付于2015年6月份为止的工资,此后一直未正常发工资,只给原告预支了5000元。至现在为止还拖欠107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0757元。原告郑德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拖欠工资核对单,证明2015年7月——2016年3月份支付5000元、剩余10757元未支付的事实。3、兰劳人仲不字(2016)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门卫,月工资为1855元。一直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6月份为止的工资,此后一直未正常发工资,只给原告预支了5000元。至现在为止还拖欠10757元。原告向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工资,被告欠付10757元工资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资核对单为证,现原告要求支付,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德兴欠付工资人民币10757元。如果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卸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 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