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长华与林信恩、林淑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华,林信恩,林淑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430号原告林长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信恩,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淑媛,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长华与被告林信恩、林淑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信恩、林淑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信恩、林淑媛共同向原告返还转让款96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场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被告经营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等(该养殖场与胡国民养殖场相邻,占地面积约5.5亩多)作价9600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林信恩,被告林信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960000元。但两被告并没有将养殖场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将上述转让款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款项本息至今未返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信恩、林淑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林长华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11月13日《养殖场转让合同书一份》一份,欲证实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场转让合同书一份》,并约定两被告经营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等(该养殖场与胡国民养殖场相邻,占地面积约5.5亩多)作价人民币96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林信恩,被告林信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960000元的事实;4、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5、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5年一直从事养殖场,经济情况较好,有能力支付96万元的事实;6、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表一组,欲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3、5、6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为: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场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两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等(该养殖场与胡国民养殖场相邻,占地面积约5.5亩多)作价9600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交付给被告林信恩,被告林信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96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将该养殖场交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案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信恩、林淑媛与原告林长华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实为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买卖合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故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签字只有被告林信恩的签字,但合同甲方为本案二被告,故原告请求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转让款96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也应认识到该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其也存在过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信恩、林淑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信恩、林淑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长华转让款9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林信恩、林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智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