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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陈雄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陈雄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垌东门路*号。负责人:梁福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珊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文,曾用名陈红文,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雄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陈雄文分别于1997年4月4日、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申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53×××09)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1×××87),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相关《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但陈雄文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贷记卡(卡号:51×××87)拖欠本金24978.72元、利息5415.69元、滞纳金1776.83元、消费手续费159.58元,合计32330.82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准贷记卡(卡号:53×××09)拖欠本金9930.94元、利息734.89元、本息合计10665.83元。因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拖欠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农业银行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雄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53×××09)本金9930.94元、利息734.89元,本息合计10665.83元(计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其他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被告陈雄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51×××87)本金24978.72元、利息5415.69元、滞纳金1776.83元、消费手续费159.58元,合计32330.82元(计至2016年4月15日),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雄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3日,被告陈雄文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经审批后,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0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陈雄文领取信用卡(卡号:53×××09)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30.94元,利息734.89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陈雄文又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等等。经审批后,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陈雄文领取信用卡(卡号:51×××87)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4月15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78.72元、利息5415.69元、滞纳金1776.83元、消费手续费159.58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账户信息、拖欠本息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雄文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53×××09的信用卡一张和卡号为51×××87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陈雄文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陈雄文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卡号为53×××09的信用卡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30.94元及利息734.89元;计至2016年4月15日止,卡号为51×××87的信用卡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78.72元、利息5415.69元、滞纳金1776.83元及消费手续费159.5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立即偿还卡号为53×××09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30.94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734.89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向原告立即偿还卡号为51×××87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78.72元及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计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5415.69元、滞纳金1776.83元、消费手续费159.58元,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被告陈雄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雄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53×××09)透支款本金9930.94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734.89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限被告陈雄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为51×××87)透支款本金24978.72元及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计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5415.69元、滞纳金为1776.83元、消费手续费为159.58元,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