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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龙、刘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刘泉,董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绰号“剑某”,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武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泉,曾用名“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业。2006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24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董伟,曾用名“董乐清”,绰号“猪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武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刘泉、董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龙、原审被告人刘泉、董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龙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龙撤回上诉。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