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与陈鹏、陈济河、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陈鹏,陈济河,王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89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主要负责人:王云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飞,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鹏,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陈济河,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王桂英,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与被告陈鹏、陈济河、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陈济河、王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495.51元、计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3299.70元及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逾期利息和复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贷给被告陈鹏90000元,年利率8.96%,被告陈济河、王桂英以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陈鹏、陈济河、王桂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被告陈济河、王桂英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济河、王桂英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且抵押权已设立;4.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贷款逾期的事实与金额。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鹏签订编号为(青农商胶南城南)个借字(2015)年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鹏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济河、王桂英签订(青农商胶南城南)抵字(2015)年第02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济河、王桂英提供位于胶南市新华路的房屋(南房改售字第0096**号)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万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12488号。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鹏发放贷款9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2016年1月28日,利率7.4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495.51元、利息1089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鹏发放借款后,被告陈鹏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济河、王桂英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陈鹏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借款本金74495.51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10897.24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果被告陈鹏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陈济河、王桂英提供的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1248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