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工人。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村数十名村民因土地赔偿问题,在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门口阻拦该镇相关工作人员离开。海门市悦来派出所民警姜某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维持秩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不听劝阻,拳击姜某某脸部,并将姜某某双臂抓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未到庭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视频资料;处警民警姜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村数十名村民因土地赔偿问题,在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门口阻拦该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离开。海门市悦来派出所民警姜某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维持秩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一名围观群众发生争执,并企图上前殴打该围观群众,民警姜某某随即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劝阻,被告人周某不听劝阻,拳击姜某某脸部,并将姜某某双臂抓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向执勤民警姜某某赔礼道歉,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处警民警姜某某的门诊病历、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照片等书证;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未到庭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处警民警姜某某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后向执勤民警赔礼道歉,得到对方的谅解;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海东代理审判员 张祖平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