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刑更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940号罪犯高伟,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成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期间,因漏罪,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成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2015)眉刑执字第505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伟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1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伶审 判 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