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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新玲与李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玲,李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921号原告:董新玲,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李欣(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辉(曾用名李辉),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董新玲与被告李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亚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新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和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亚辉偿还原告董新玲借款15000元;2、被告李亚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亚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新玲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李亚辉仅偿还10000元。经原告董新玲多次催要,被告李亚辉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董新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辉未答辩。原告董新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亚辉借原告董新玲现金30000元,借期2015年3月28日至4月28日。到期后,被告李亚辉分两次偿还借款15000元,下欠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被告李亚辉借原告董新玲现金30000元,下欠15000元未予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亚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亚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新玲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为原告董新玲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董新玲现金30000万元整,2015-3-28到2015-4-28还钱,李辉。”到期后,被告李亚辉偿还10000元,后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5000元。下欠1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辉借原告董新玲现金30000元,有被告李亚辉为原告董新玲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亚辉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董新玲15000元,尚下欠15000元。故原告董新玲要求被告李亚辉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亚辉偿还原告董新玲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