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皖162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津AFU4**号黑色轿车。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李某某上诉提出:其驾驶车辆前没有饮酒,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上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津AFU4**号黑色轿车行驶至蒙城县金田路8KM+300米路段附近,和蔺某某、魏某某夫妇发生争执。魏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和驾驶信息情况。3、指认笔录载明魏某某辨认出李某某系驾驶涉案车辆的男子。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提取笔录及鉴定意见载明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5、视频资料载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7日中午,其和李某某一起吃饭,李某某喝了约300ml白酒,酒后其和李某某一起回家。7、证人蔺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蔺某某驾驶三轮车途径案发现场时,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挡住二人去路,当时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8、上诉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7日中午,其和李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驾车回家途中与蔺某某夫妇发生争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证人蔺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均证实李某某饮酒以及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故对李某某所提其驾驶车辆前没有饮酒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