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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瑞生与乔瑞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生,乔瑞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855号原告:高瑞生,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瑞芬,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金鼎领域*号楼*座**层。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帅,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生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乔瑞芬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无异议,我是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请求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9时35分,被告乔瑞芬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宾馆门前处时,与对向原告高瑞生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瑞生所受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左���肢外伤致左肩冈上肌、冈下肌肌腱撕裂,经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瑞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瑞生无责任。被告乔瑞芬为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乔瑞芬为原告高瑞生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无异议。原告高瑞生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药费25762.41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证据是病历);三、误工费8233.5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保险公司的认可,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应按月工资2744.5元/月,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0天属请求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误工天数确认为9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8233.5元);四、护理费4879元(143.5元/天×34天×1人,证据是病历、护理人户口页);五、伤残赔偿金104608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和户口页,证明原告高瑞生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六、伤残鉴定、检查费1310元(证据是鉴定、检查收费收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且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候风英1930年3��18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5年,由6个子女共同抚养,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年×5年×20%÷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931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九、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63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瑞生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因被告乔瑞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乔瑞芬所有的冀J×××××号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10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高瑞生各项损失163624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上列经本院确认支持的损失赔付后,被告乔瑞芬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乔瑞芬所有的冀J×××××号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瑞生各项损失163624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高瑞生返还被告乔瑞芬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