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46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住陇西县。被告:乔某,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住陇西县。(未到庭)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9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债权本金60000元及利息归其所有,放弃对房屋侵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陇西县x社的宅基地及所有房产归女方刘某所有,现金(债权)75000元归女方所有。同日,在陇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但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拒不搬出房屋,威胁债务人米某向我偿还借款。乔某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属实,离婚后我已搬出居住。2015年11月15日原告将我劝领回家,故我居住在已处理给原告的房屋至今。2016年5月21日,原告提出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宅院及宅院内房屋归我所有,由我付给她一定的折价款,我意见债权75000元已处理给原告,我再给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原告嫌少,故我不给一分钱了。现我意见:要求与原告复婚,否则,债权60000元及利息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于2015年8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债权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75000元归原告所有,并于当日在陇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搬走、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将被告劝领到已处理给原告的房屋居住至今、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对孩子抚养、房屋及债权处理重新口头协商,将原离婚协议中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变更为长子乔某1由被告抚养,次子乔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将共同财产宅院及宅院内房屋变更为归被告所有,现金75000元(实际是债权本金60000元)按原离婚协议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对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屋起诉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仍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债权60000元(包括利息)归其所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后书面表示要求与原告复婚,否则,债权60000元及利息不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债权60000元(包括利息)归其所有,已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予以约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复婚为由,不同意已约定的债权归原告所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夫妻共同债权米岁来(米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铭助理审判员 陈忠平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