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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兵诉被告桂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兵,桂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085号原告董兵,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桂扣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董兵诉被告桂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朝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扣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兵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处购买丰田花冠试验车一台,价值5.3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名下建行账户汇款5.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被告无法联系,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扣林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左右,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决定从被告处购买车辆丰田花冠试验车一台,价格5.3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将购车款5.3万元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被告无法联系,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5.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购车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被告无法联系,不知去向,至今未交付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董兵购车款5.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桂扣林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董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