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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昌荣与石水清、吴元辉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昌荣,石水清,吴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258号原告石昌荣,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民乐镇洞乍村一组。被告石水清,1970年3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民乐镇洞乍村一组。被告吴元辉,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民乐镇路桥村六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昌荣与被执行人石水清、吴元辉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和标的为由被告石水清、吴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柒角贰分(24479.72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二佰元由被告石清水、吴元辉共同承担。在执行中,经本院依法穷尽调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世宗审判员  罗才芳审判员  徐保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竹林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